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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/11/30
107年11月30日就業服務法修正案
總統28日公布《就業服務法》部分條文修正,將自30日生效。就服法第40條第10款、15款及增列第18款、19款、20款規定,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,第10款規定不得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,留置許可文件、「身分證件」或其他相關文件;第15款規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,未善盡受任事務,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,「或致勞工權益受損」;增列第20款規定,「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。」上述違反將依就服法第67條規定,處6萬至30萬元。

增列第18款規定,不得「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、人口販運、妨害自由、重傷害或殺人行為」;經法院起訴或判決有罪時,除依第65條處30萬元至150萬元的罰鍰外,並得依第70條廢止仲介設立許可。

增列第19款規定,「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、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、雇主之代表人、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、人口販運、妨害自由、重傷害或殺人行為,而未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、入出國管理機關、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。」仲介或從業人員沒有通報,將依就服法第67條規定,處6萬至30萬元。

就服法第54條修正第15款規定,雇主若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,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、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,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,不予核發其招募許可函、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;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,得中止引進。

就服法第56條規定,增列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,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。經查證確有不實者,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。配合該項修法,近日將修正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的通報表格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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